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又名卢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姬智,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