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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中学校(以下简称汉葭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学校,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略),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学校(以下简称汉葭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和2月26日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清,被上诉人汉葭中学法定代表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任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汉葭中学的非在编工作人员。李某某于1992年3月6日在为单位维修路灯时摔伤,2001年7月17日被彭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8月19日被彭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0日李某某与汉葭中学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由汉葭镇中学一次性赔偿给李某某x元。2004年9月彭水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全县代课教师和临时工勤人员开始进行清退并停发财政工资。2004年9月11日彭水县清退学校代课教师和临时工勤人员工作指导小组《关于清退学校代课教师和临时工勤人员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载明,经法定部门鉴定,属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相关规定执行。2004年9月15日汉葭中学向彭水县清退学校代课教师和临时工勤人员工作指导小组请示李某某个案如何解决,但无回复。2004年9月18《被清退代课教师和临时工勤人员花名册》载明李某某应领清退补偿金5484元,李某某当庭表述自己未领取该补偿款。2004年12月李某某被口头告知已经被清退。2005年3月25日汉葭中学向县教委提交《关于请求落实李某某、任某平两位同志工资待遇的请示》,认为李某某不属于清退范围而未作另案处理,恳请县教委协调解决。2007年5月24日彭水县教育委员会向彭水县人民政府作了彭水教委[2007]X号《关于汉葭镇中学清退代课教师和临时工勤人员遗留问题情况的报告》认定李某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由县人事局按照工伤有关政策予以解决。2007年12月5日汉葭中学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的问题未解决,一直由学校借生活费。2008年7月28日彭水县人事局向彭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关于对汉葭镇中学清退代课教师和临时工勤人员遗留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反映李某某的问题并于2008年12月12日《关于处理汉葭镇中学李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建议报告》中提出关于李某某身份问题、工伤问题、养老问题相关建议。2009年1月6日汉葭中学向县教委提交《关于请求落实李某某同志的工作身份和工资待遇的请示》并于2009年2月20日《关于处理李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建议报告》中就李某某身份问题、工伤问题、养老问题相关建议提出相关建议。2009年6月2日汉葭中学作出《关于李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中载明:“三、从2009年6月1日起,学校与李某某同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在我校其他临时工月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汉葭中学聘请李某某担任某卫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040元。另查明:原、被告2009年6月20日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月李某某的实发工资为353元。2008年春季第二学月李某某的课时津贴为264元。李某某以借支的方式在汉葭中学处分别于2004年领取x元、2005年领取9200元、2006年领取8000元、2007年领取x元、2008年领取x元、2009年1-5月领取x元,共计x元。李某某当庭表述上述款项为医疗费、生活费的借款,而汉葭中学则辩称上述款项为系变相发放给李某某的该期间工资。2008年11月1日汉葭中学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李某某同志工资额无法核对,按市平工资计算”。2009年5月13日汉葭中学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2004年至今一直在汉葭中学上班,未给李某某发放工资。2009年7月23日李某某向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资待遇仲裁裁决申请,2009年8月19日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李某某对裁决不服即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2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某勤人员,2004年9月1日被告方就无故停发了原告方工资至2009年6月20日,这期间的工资被告书面承认按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算,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工伤赔偿标准也是按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算。被告本应于2008年2月1日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迟延到2009年6月20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期间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x元,原告方依法向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仅支持了部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付清拖欠原告方的工资x元,赔偿拖欠工资赔偿金x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共计x元。

被告汉葭镇中学辩称:其一、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准确、裁定合法有效;其二、李某某非校方在编职工,清退行为系彭水县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所作;其三、学校在自有资金以借支的形式给予经济支持,借支的数额远远高于李某某的本人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劳动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仅限于原、被告双方。纵观本案,诉讼双方对李某某2004年前系汉葭中学非在编工作人员,2009年6月20日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2004年9月被错误清退,清退后一直在汉葭中学上班,从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汉葭中学以借支的形式支付原告李某某总计金额为x元的事实皆无异议。2004年9月清退是彭水县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而在全县实施,汉葭中学在发现清退错误后,积极向相关部门多次请示,在请示无回复的情况下,在自有资金中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给李某某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生活费等费用合计x元,平均每月为1184元。而汉葭中学当庭表述是上述款项作为这一阶段的工资,而再考量李某某的工资,李某某2004年1月工资为353元,即使是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李某某担任某卫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040元,都未超过1184元,法院推定李某某在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并未有实际损失,而且李某某辩称借支部分为工伤赔偿,但2009年6月20日诉讼双方所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已经足额对工伤部分进行赔偿,李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点基于惩戒恶意拖欠工资待遇的行为,汉葭中学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了积极给付义务,以借支的方式已经变相足额给付了李某某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待遇,故李某某请求被告方立即付清拖欠原告方的工资x元及赔偿拖欠工资赔偿金x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李某某请求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其双倍工资应为16月×1184元/月×2=x元,但李某某所请求的双倍工资仅为x元,法院遵从其请求而裁判,否则即为不当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学校支付原告李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扣除已经发放给原告李某某的工资x元,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付清拖欠上诉人的工资x元,赔偿拖欠工资赔偿金x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汉葭中学以借支的方式足额支付了李某某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错误;二、李某某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汉葭中学书面承诺的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汉葭中学对上诉人这期间的养老保险也是按照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缴纳的;三、假定将上诉人的借款抵作上诉人的工资,也应进行算帐多退少补,不能用借款抵作工资。

被上诉人汉葭中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要求汉葭中学支付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x元及赔偿金x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李某某的工资如何认定。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且李某某以借支的形式在汉葭中学领取款项。而李某某在2004年9月被错误清退之前其月工资标准为353元,实际上从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一直在汉葭中学上班,李某某并未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原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的延续。本案中汉葭中学明确表示同意李某某在此期间的领取或借支款项作为李某某在该期间的工资,对李某某有利,故原判确定李某某在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1184元并无不当。李某某以汉葭中学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标准是按照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从而主张该期间实际工资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再从李某某提供的汉葭镇中学《证明》证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汉葭中学与李某某协商确定了在该期间李某某的工资标准按照按照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其次,李某某从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实质上由汉葭中学一直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支付给李某某,故汉葭中学并不存在拖欠李某某工资的事实,只是存在李某某与汉葭中学之间结算的问题,由于汉葭中学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以李某某此期间的借款作为李某某该期间的工资,对李某某更为有利。李某某请求汉葭中学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其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由于汉葭中学直到2009年6才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汉葭中学应支付李某某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但应扣减汉葭中学已经以借款形式支付李某某的x元,故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不应扣减原以借支形式领取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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