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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27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0年2月2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体育场附近孙XX开的胡辣汤店当厨师期间,2008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厨房纸箱内发现孙XX存放的x元现金,遂将该x元现金盗走。孙XX报案后,电话询问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实情并及时退还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体育场附近孙XX开的胡辣汤店当厨师期间,2008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厨房纸箱内发现孙XX存放的x元现金,遂将该x元现金盗走。孙XX报案后,电话询问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实情,孙XX让其扣除2000元工资款,退还现金8000元,2008年11月29日,李某某将8000元现金汇到孙XX指定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存款凭条,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害人孙XX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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