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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孙秋波独任审判员,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与被告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2010年下半年后,由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某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其与原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生气是由原某有第三者造成,同时,由于儿子太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6日,双方在原某山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2月,双方生育一女名胡,2006年5月,双方生育一子名胡。2010年下半年后,双方因子女抚育和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并产生矛盾,原某在多次忍让无效后,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双方在2010年下半年后,虽为子女抚育和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子女的抚育。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秋波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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