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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戴某某同被告人冯某等人多次在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菜场彭某某开的麻将馆内打牌并赢了对方的钱,被告人冯某等人怀疑其“作丁”。2010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冯某、唐某伙同“虎子”(不知真实姓名)将戴某某控制起来,在车内和麻将馆内进行殴打,逼其退钱,并带至飞天宾馆的X号房间拘禁,至23日凌晨2时许,戴某某被民警解救出来。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冯某、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冯某、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惩处。

被告人冯某、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戴某某同被告人冯某等人多次在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菜场彭某某开的麻将馆内打牌并赢了对方的钱,被告人冯某等人怀疑其“作丁”。2010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冯某、唐某伙同“虎子”(不知真实姓名)将戴某某控制起来,在车内和麻将馆内进行殴打,逼其退钱,并带至飞天宾馆的X号房间拘禁,至23日凌晨2时许,戴某某被民警解救出来。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四千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戴某某被被告人冯某、唐某非法拘禁的前因后果;

2、(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戴某某所受损失为轻微伤;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

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四千元整,被害人戴某某对二被告人达成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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