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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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乙与崇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钱某丙农村宅基地审批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正勤,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钱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第三人钱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乙因农村宅基地审批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于2004年3月4日作出的沪崇府土[2004]X号《关于批准竖新镇张某某等253户个人住房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通知》中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批准给钱某丙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崇明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后,在开庭前依法将上述材料送达了原告。因钱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钱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勤,被告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某、龚某某,第三人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严仲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政府于2004年3月4日作出沪崇府土[2004]X号《关于批准竖新镇张某某等253户个人住房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通知》,同意崇明县X镇张某某等253户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申请。该批准文件所附的NO.x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的内容为:户主钱某丙,拟建住房建筑占地90平方米,宅基地180平方米,规划埭号:7-30,宅基地东至钱某芳界,西至小路,南至钱某后墙,北至小路,朝向:南。

原告钱某乙起诉称:原告享有埭号7-30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未提出过书面的建房申请报告,也未填写过《农村个人翻建住房用地申请报批表》。被告在原告未申请异地建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翻建住房用地批至他处,却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批给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审批用地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起诉要求撤销沪崇府土[2004]X号《关于批准竖新镇张某某等253户个人住房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通知》中批准第三人在埭号7-30宅基地建房的行为。

被告崇明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05年3月代第三人在建房定位记录上签名,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006年1月14日原告夫妇与第三人钱某丙夫妇签订的《住房和宅基地(包括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归属协议》也反映出原告已知晓审批用地的内容,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某丙述称:原告的建房用地手续和第三人的建房用地手续都是由原告一手经办的,原告对于整个申请用地过程完全清楚。镇、村的工作人员也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用地审批的情况。因此,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名为钱某乙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崇府土个(2003)翻字第X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申请用地的批复》及附件、沪崇府土[2004]X号《关于批准竖新镇张某某等253户个人住房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通知》及附件、颁发给钱某丙的崇(竖)建规证字(2004)X号《崇明县X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崇府土个(2003)翻字第X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申请用地的批复》、《农村个人翻建住房用地申请报批汇总表》、NO.x号《农村个人翻建住房用地申请报批表》、示意图;沪崇府土[2004]X号《关于批准竖新镇张某某等253户个人住房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通知》、《农村个人申请建房用地报批汇总表》、NO.x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2006年1月14日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夫妇签订的《住房和宅基地(包括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归属协议》;崇明县X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照片7张。

第三人钱某丙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5日,被告批准原告翻建住房用地位置为崇明县X镇X村埭号7-32。2004年3月4日,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位置为埭号7-30。原告持有的原《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中所指的宅基地,包含在现埭号7-30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告将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老房拆除,在埭号7-30宅基地上建造了新房。2006年1月14日,原告夫妇(甲方)与第三人夫妇(乙方)签订了《住房和宅基地(包括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归属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现由乙方钱某丙申请并已批准的住房90平方米,宅基地180平方米,建房位置在钱某宅后西侧,其建房资金均由甲方出资,同时,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甲方所有和使用。另外,该宅地其宅基地180平方米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均归甲方使用。其四址:东至钱某芳地,西至南北小路东西15米,南从钱某后墙向北3米起向北22米至横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尽自己最大可能在2006年度为乙方办理甲方赠与乙方原老宅住房和宅基地的翻迁建用地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称其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直至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才得知。根据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夫妇签订的《住房和宅基地(包括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归属协议》第三条的内容来看,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得知其原使用的宅基地已经审批给第三人。因此,原告最迟在2006年1月14日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现于2009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钱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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