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乙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制糖机械设备1套即烤箱2个、搅拌机1台和制造蛋糕的其它附属设备,有共同债务x元(欠黄某香x元,欠张祥福x元),原告婚前财产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有6床棉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糖机械设备1套即烤箱2个、搅拌机1台和制造蛋糕的其它附属设备,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黄某乙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与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告黄某乙的个人婚前财产棉絮6床,原告黄某乙自愿赠与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黄某乙偿还黄某香的x元,被告张某某偿还张祥福的x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