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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等十三人与被告何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原告周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李某。

原告陈某。

原告许某。

原告杨某。

原告宋某。

原告谭某。

原告覃某。

原告梁某。

原告凌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本案原告之一。

诉讼代表人邓某。本案原告之一。

上述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初,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古艺,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等十三人与被告何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兰和人民陪审员吕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某担任法庭记录。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勇,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港市工业建筑安装公司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底层规划有专用的车库,公用车库电表房用于安装各业主的电表及综合楼的总电表,同时供全体业主存放自行车、摩托车等。2000年开始,购买综合楼房屋的业主搬入居住,各业主的自行车、摩托车等存放于车库电表房。2009年5月份,因时有车辆被盗,全体业主集资在公用车库电表房门口安装了防盗门,每一位业主都有钥匙,方便停放车辆。2010年5月初,被告称综合楼公用车库电表房归其所有,并把门口的防盗门焊死,不给各业主出入车库,造成各业主无法停放自行车、摩托车。基于上述,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综合楼的公用车库电表房是公共部分的建筑,应供全体业主使某,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全体业主构成了侵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解除对公用车库电表房铁门的封锁,恢复车库门口通行原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解除对车库铁门的封锁,恢复车库门口通行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侵权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诉的争议车库,被告于2003年已取得房产证,取得来源是当时贵港市工业建筑安装公司出卖,有《协议书》证实;二、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也不成立,因为车库本身是被告的,退一步说,就算车库是贵港市工业建筑安装公司的,原告也应当向贵港市工业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向被告请求排除妨碍。反过来说,反而是原告对被告造成了侵权,原告装防盗门的行为对被告所有的车库房屋造成了妨碍,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处理的权利。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贵港市X区X街的综合楼是广西贵港市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集资所建。本案涉讼的房屋位于综合楼的底层,四址:东面紧邻楼梯间,南至广西贵港市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公室,西至人行道,北至楼柱,南北宽3.6米。就这部分,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另一涉讼的部分是紧邻前述楼柱外侧(往北),东面墙(南北走向)宽1.64米,西面(南北走向)宽1.05米,东、西、北面与二层以上楼层往外伸出部分齐平的底层建筑,该建筑在东面墙开有朝向凤凰街的门口,最初是安装拉闸门。2009年5月,因时有车辆被盗,业主集资将拉闸门改为防盗门。2010年5月初,被告将防盗门焊死。

十三原告均是综合楼的业主。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他们对共有设施的使某权,前提条件必须是涉讼的设施是共有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X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X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涉讼的房屋和建筑,其中一部分(车库部分),因被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不属于业主共有,另外涉讼的建筑,即与综合楼二层以上楼层往外伸出部分齐平的底层建筑,明显不属规划许某范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公用设施,也即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范围,不是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本案涉讼的房屋或建筑不是公共部分的建筑,即不属原告等业主共有,原告对这些建筑就不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周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陈某、许某、杨某、宋某、谭某、覃某、梁某、凌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周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陈某、许某、杨某、宋某、谭某、覃某、梁某、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常

人民陪审员杨某兰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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