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3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N-x号面包车载田明捷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西侧侧滑,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芝强驾驶的苏03-x号聚宝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及田明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万元,赔偿款已支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许XX、李XX、张XX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N-x号面包车载田明捷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西侧侧滑,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芝强驾驶的苏03-x号聚宝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及田明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万元,赔偿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10日23时许,驾驶豫N-x号面包车带着表婶田明捷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西侧侧滑,后与对面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明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我个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民事赔偿协商好后,于2010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许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0日23时许,驾驶苏03-x号聚宝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700米处时,对面一辆面包车突然向西侧滑,两车相撞。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0日23时许,许芝强驾驶苏03-x号聚宝牌货车在105国道与一辆面包车相撞了。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0日,妻子田明捷坐表侄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105国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田明捷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衰竭而死亡。
6、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芝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证实。
8、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赔偿田明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田明捷的家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要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理免于刑事处罚。许芝强赔偿田明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公安卷10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实际行动表明其积极的悔罪态度,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