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漯河和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漯河和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9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略)/(略)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西峡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出票日期:贰零壹壹年柒月零柒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贰年零壹月零柒日,付款行:南阳市宛城联社,该汇票经长葛市鑫诚投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漯河和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即为持票人)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漯河和昌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丁心然
审判员王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