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田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田某与栗某的女儿栗某系同居关系。2009年1月26日田某与栗某发生纠纷,栗某及家人到田某处,让田某父亲将其欠栗某的20,000.00元借款出具欠据,田某父亲未给出。当日田某开夏利轿车送栗某回娘家,到栗某家中后,栗某将田某的夏利轿车及行车手续、车钥匙扣下,经田某家人索要,栗某未予返还,田某求助于当地公安派出所,亦未索回。田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栗某返还车辆及相关手续并赔偿停运损失。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栗某将其扣押的辽x号营运夏利轿车和随车手续、身份证立即返还田某,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准予田某申请,2009年3月4日,栗某将夏利轿车及相关手续返还田某。
原审法院认为,栗某非法扣押留置田某所有的夏利轿车及相关手续侵害了田某的财产权利,田某要求栗某返还应无条件返还。田某请求栗某赔偿停运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供该车系合法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田某提交的辽交运管许可葫字x号许可证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田某不能提交栗某扣车期间该夏利轿车的合法有效的运营手续,田某请求停运损失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栗某将其扣押的田某夏利轿车及各种证件返还田某(已先予执行完毕)。二、驳回田某要求栗某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1,000.00元,执行费500.00元,邮寄费140.00元,田某负担1,000.00元,栗某负担1,640.00元。
原审判决后,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不能提交被告扣车期间该夏利轿车的合法有效的运营手续,原告请求停运损失证据不足”,这一说法错误,导致判决结论第二款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款,并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7,000.00元。
被上诉人栗某答辩称:田某的车不是我扣的,田某和栗某两口子之间的事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辽x号夏利轿车于2010年2月2日已转移登记卖与柴红军,使用性质由出租客运转为出租转非。田某在原审中陈述被扣车辆取回来后卖了,在二审中提交的辽交运管葫字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记载车辆号牌为辽x(蓝),发证日期是2010年5月25日。该运输证编号与原审中提供的许可证编号相同。田某当庭陈述,x号道路运输证已从辽x号夏利轿车更新到辽x号车辆。又因更新2010年度道路运输证,已将2009年度道路运输证交回办证机构。对此经向运输管理部门核实,田某陈述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栗某非法扣押田某所有的营运车辆38天,田某主张栗某赔偿停运损失,因该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故栗某应当予以赔偿。参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田某停运损失共计3434.00元,栗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田某和栗某之女栗某同居期间二人发生矛盾,两家亦有债务纠纷,因处理不当,导致本案发生,故田某在本案中对其损失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对田某主张停运损失全部不予支持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停运损失的70%,即240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1,000.00元,执行费500.00元,邮寄费140.00元,栗某承担1,848.00元,田某承担7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