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礼斌,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严珍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以进茶需要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以进茶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林某催讨,被告刘某某没有偿还借款而致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林某提供的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四月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