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芹,女,19XX年X月16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身某号:x。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山,男,19XX年9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住址不详。身某号:x。
原告张X芹与被告夏X山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芹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当时,原告年幼无知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意外怀孕达7个月时才让双方父母知晓。原告父母极力反对原、被告的结合。2002年7月19日,原告非婚生下女儿夏X萍,原告父母只得同意原、被告的婚事。小孩生下后就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两人于2008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处安家,居住在原告娘家。两人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常无中生有,挑起事端,闹得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2、小孩夏外萍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某、结婚证,证明原告身某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苏仙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在原告郴州市X村XX组。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夏X萍;
3、原告申请法院对证人罗X国、张X国的调查取证。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告处。
被告夏X山未予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张X芹与被告夏X山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并非法同居。20XX年X月X日非婚生育一女孩夏X萍。双方共同到原告X芹娘家郴州市X村XX组居住。小孩由原告的父母带养。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湖北省荆门市X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共同添置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相聚甚少。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产生怀疑,相互争吵。自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夏X山便离开原告处,与原告张X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未到法定婚姻年龄便与被告非法同居,并非婚生育小孩。事后,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小孩从小在原告娘家处抚养,原告主张归其抚养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但原告诉请的小孩抚养费过高,应据实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芹与被告夏X山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夏X萍由原告张丽芹抚养,被告夏X山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夏X萍年满十八周岁止。夏X萍的学费及重大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夏X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廖建宏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