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12日,住(略)。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9日我社借给李某某19万元,由李某某位于某平县X路X路北房产抵押。到期后,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李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款我和杨建国合伙用了,我们二人正协商还款,但不愿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李某某款19万元,利率为月息9.45‰,用途购猪,于2008年12月29日到期,用位于某平县X路X路北房产作抵押,该项抵押已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本金19万元及利息被告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其房产抵押属于某效抵押,其辩称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到期不还,变卖抵押房产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郑保洲
陪审员敬晓东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