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路过土产公司对面某网吧门口时,将网吧门口停放的一辆灰色爱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60元)盗走。次日,李某骑该电动车时被失主发现,并被抓获。现赃物已起出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人海×证言、被害人孙×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