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因经营破碎石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至,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黄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黄某乙因经营破碎石缺乏资金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而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被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