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刚,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彪,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新大陆。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李某,其他自然情况不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9日21时许,李某无证驾驶辽x号轿车沿102线行驶,在452公里+635公里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辽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后起火燃烧,李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杨帆及王某受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伤后当日住入连山区医院,诊断为左足舟骨外侧楔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11天,造成经济损失计x.91元(医疗费9327.93元、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误工工资x元÷365天×11天=994元、护某x元÷365天×11天=474.9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7元。)另查,辽x号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x元。该车原系连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所有,后几经转卖,被李某买得,现仍登记在连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名下。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因辽x号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其所承担的比例负责赔偿。王某系从事个体货物运输者,其误工损失应按2010年同行业所规定的标准计算。对王某主张某乙车损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9657.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王某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1695.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连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不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王某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被保险辽x号轿车司机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我公司不负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原审却判令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属法律适用及理解错误。系纵容违法交通的行为,有悖法律的基本精神。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伤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肇事的辽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李某无证驾车行为所造成王某受伤的损失给予赔付,故一审判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注重了交通事故中受害者权益的保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的追偿权,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免责权。保险公司在履行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后,可以对机动车进行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