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X,男,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XX,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韩城市河道管理站。
负责人古XX,男,系站长。
第三人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X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城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30日为第三人韩城市河道管理站颁发“韩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1997年10月30日,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城市河道管理站颁发了“韩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韩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韩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渭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元月25日作出了渭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城市河道管理站颁发的“韩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韩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城市河道管理站颁发的“韩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经济损失520万元。但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能向本院递交薛XX作为原告村的党支部书记,是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合法负责人,有权代表该村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而原告韩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自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能向本院递交薛XX是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锦栋
审判员薛妙香
审判员师海云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