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1年5月21日,汉族。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生于1955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0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81年婚生女孩张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84年11月份,被告因生活矛盾离家出走,我数次寻找,至今杳无消息。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为求证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南召县X乡政府民政所和南召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已于1984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10月26日结婚。
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10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84年被告因生气离家外出。原告数次寻找,至今杳无消息。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南召县X乡政府民政所和南召县X乡X村委会证实,赵某某于1984年10月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系合法夫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二十余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长川
审判员丁恒众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跃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