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黄勃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