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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略),2010年10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杞县X街万事达手机店门口,盗窃李XX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经估价,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他人在山东东明县城大桥局家属院盗窃牛XX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经估价,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09年11月25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杞县县X街“兄弟大盘鸡”饭店门口盗窃高XX一辆银灰色途胜越野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当晚,在兰考县X镇106国道旁盗窃崔XX一辆土黄某五菱荣光面包车,经估价,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9年12月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川湘馆”饭店门口盗窃付XX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经估价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乔XX证明,被害人李XX、牛XX、高XX、付XX陈述及估价结论、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将部分赃物退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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