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汪婷,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丙与被告姚某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之父姚某丁平系姐弟关系。2008年12月姚某丁平因病去世,去世前委托其处理丧葬事宜,所有费用亦由其垫付,被告作为姚某丁平的法定继承人,应偿还上述债务,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的丧葬费x元。
被告辩某,原告为姚某丁平办理丧葬事宜,系由姚某丁平生前委托原告办理,该费用应从原告占有的姚某丁平遗产中抵扣,且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姚某丁平的公墓费用系姚某丁平与姚某丁吉共同使用,现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父亲姚某丁平之姐,与被告系姑侄关系。姚某丁平与前妻安玉梅(被告之母)于2001年5月15日经市中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由其母负责抚养。嗣后,姚某丁平因病一直由原告照料,并在生前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我近来病情加重,如果有一天我去世了,我的丧葬费、各种补助和补发、我应得的一切,我委托我姐姐壹人去办理,其他人不得干涉。”委托原告处理其丧葬事宜。2008年12月1日姚某丁平去世,后原告为其治丧支付殡仪馆费用1556元、停车费12元、买寿衣骨灰盒1280元、丧葬用品1158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为姚某丁平购买墓地交纳定金200元、2009年5月22日交护某1000元、同日为姚某丁平和姚某丁吉购墓地8800元,2009年11月14日因姚某丁平下葬,原告购买葬品等花费646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2009年4月,原告从姚某丁平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3500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债务。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因被告不服,上诉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增加诉某要求被告承担姚某丁平丧葬费x元。被告认为原告为姚某丁平办理丧事系受姚某丁平生前委托,且原告占有姚某丁平生前财产,并从姚某丁平单位领取丧葬费3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姚某丁平的丧葬费用应从其占有的姚某丁平的财产中扣除;另原告为姚某丁平购买墓地,系姚某丁平与他人(姚某丁吉,现尚在世)合葬墓,现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无有依据;原告为姚某丁平办理丧葬事宜的部分费用均是白条,证人亦未出庭,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反诉某求原告返还在姚某丁平去世后,原告自行将姚某丁平生前所有房屋出租的租金及损失1.4万元,本院向其释明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某,被告同意另案处理。原告称墓地名为姚某丁平与他人共同使用,实际为姚某丁平一人使用。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未果。
上述事实,有丧葬费票据、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姚某丁平的女儿,其对姚某丁平负有赡养义务,应承担姚某丁平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现姚某丁平生前虽委托原告为其治丧,但被告作为姚某丁平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原告已付的丧葬费用承担偿还责任,现以原告治丧行为属委托关系为由拒绝承担,于法无据,其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姚某丁平在殡仪馆的花费1568元。原告办理丧事共花费x元,其中购买墓地8800元、护某1000元、定金200元,该墓地购买时即为姚某丁平与他人共同使用,现原告称实际为姚某丁平一人使用,但因姚某丁吉尚在世,原告仅凭墓园证明,不能支持其主张,故被告只应承担该墓地费用(含购买墓地费用、护某、定金)的一半,即5000元。原告为姚某丁平办理丧事买寿衣、骨灰盒花费1280元及其他葬品花圈等花费1804元,虽无正式票据,但该花费系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从姚某丁平单位领取的丧葬费35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某丙偿付姚某丁平的丧葬费用6152元。
案件受理费22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姚某丁承担5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其余1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思选
代理审判员刘瑜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