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容县建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X组。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华容县建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军公司)诉原审被告开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340-X号民事裁定。通达公司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建军公司签订的《购河砂协议》约定:协商不成,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是其注册地所在法院,其注册地在开封市X区,本案应由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开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提起本院上诉。被上诉人建军公司未予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开封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注册所地是在开封市X区,故应认定,通达公司的注册所地不是在开封市X区。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商不成的,在通达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发〔2008〕X号《关于调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为无效约定。通达公司承建常岳高速公路X标三工区X乡县X乡境内)后,与被上诉人建军公司签订《购河砂协议》约定:由乙方(建军公司)将河砂运到上述施工路段;其它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通达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建军公司按约向通达公司供河砂后,通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建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达公司支付货款。建军公司与通达公司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均为安乡县,建军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常春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