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X村沈某乙X号。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乙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乙诉称,2010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我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沈某乙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沈某乙壹万伍仟圆整(¥x.00元),于本月底还清。王某,2010年9月18日”。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沈某乙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沈某乙的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