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22时许,因马某×欠被告人马某×钱到期未还,被告人琚某、马某×、周××、王××、石××(四人已判决)在柏庄镇X村马某×家门口找到马某×,马某×、周××、王××、石××并对其进行殴打,并将马某×带至曲沟镇一山坡上继续殴打,后五人将马某×带至安钢生活区附近一个旅馆内,至次日下午4时左右将马某×放回家。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马某×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琚某于2011年6月8日到安阳县柏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马某×陈述、同案犯马某×、周××、王××、石××供述、证人秦某、翟某、马某×证言、伤情照片、调某、撤诉书及收到条、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在逃证明及拘留证、投案证明、同案犯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