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0年1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增加原告抚养费,由原来每月400元增加到每月1000元,直到原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从2006年7月份开始);2、依法支付原告住院费用6131元;3、原告在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之前所发生的重大费用支出,如因意外所造成的伤害费用、医疗费用、保险费、特长教育费等有利于原告身心健康的支出,被告应承担总额的50%;4、依法判决被告随着工资收入增加而向原告增加30%的抚养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的父母李某甲、李某丙于2006年3月7日经我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李某丙生活,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随着工资上调,物价上涨,加之李某乙因病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6131元,其中李某甲支付700元,其余由李某丙支付,李某甲所支付的4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所需,故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第二次开庭时,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遂于2010年1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是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住房公积金月交基数为2783.33元,月缴金额668元;被告李某甲2009年1-5月每月奖金392元,6月奖金6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乙的父母李某甲、李某丙虽已离婚,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教育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400元,已满足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以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抚养费增至700元并从原告起诉主张起支付。原告医疗费支出6131元,被告李某甲除已支付的7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365元。以后到原告独立生活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按医疗费票据负担一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甲从2009年6月起每月的15日支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医疗费2365元;3、原告李某乙独立生活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某甲应按医疗费票据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请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李某丙合起来,每年共支付给被上诉人抚养费9600元,已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被上诉人现9岁,每年生活、教育、一般小病,该9600元足够被上诉人支出。且上诉人在2006年与李某丙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李某丙得房产的一半,其余一半作为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由于被上诉人年幼无知,故写成李某丙的名字,李某丙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与上诉人共有的国税局税苑小区的房产以28万元左右的价格转卖他人,被上诉人可得该售房款的一半14万元作为生活支出,不需要追加抚养费。二、上诉人系国家税务局干部,直属中央管理,河南省公务员工资虽然上调,但上诉人工资反而下降。除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400元后,余下的1363.67元还要支出自己的正当生活费、年迈多病的父母亲赡养费用和30多万元债务等。上诉人的兄弟姐妹生活都极度困难,上诉人还得对他们尽抚养的义务。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却主动调取“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以此确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它不是工资表,“对账单”记载的“月缴基数”不是上诉人实发工资之数,因为“月缴基数”没有扣除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支出。四、在被上诉人有病期间,上诉人悉心照顾一星期左右,为其购得自行车一辆,刷卡交医疗费700元,预交医疗现金1312元,上诉人提供的公证文书中记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共计4012元。五、关于一审判决第三条,并不是一个明确的判条,无法执行,只有大额的医疗费如在2000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上诉人才应承担一半。另外若李某丙认为没有能力或不愿意继续抚养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权。七、一审法院拒绝复印庭审笔录,程序违法。另外本案不应公开审理,一审法院却公开审理此案,宣扬了上诉人的隐私,李某丙已构成名誉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1、是否追加李某乙的抚养费,如需追加,应为多少;2、李某甲是否应支付李某乙的医疗费2365元;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对以上争议焦点,李某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以上争议焦点,李某乙的主张是;上诉人的工资是2700余元,而非1763元,从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资是2700余元,变更抚养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李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3日西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李某甲的父母的诊断证明两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李某甲九份工资表,以证明李某甲的工资标准是1763.63元。李某甲父母身体多病,无能力支付追加的抚养费;5、四份住院缴费收据复印件,证明不应支付李某乙医疗费2365元。
对以上证据李某乙质辩称:西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某甲的父母的两份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户口本复印件我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九份工资表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四份住院缴费收据复印不清,内容不清,不予质证。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5月13日西陶村委会的证明、李某甲的父母的诊断证明两份,不能作为李某甲无能力承担增加的抚养费的理由,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李某甲提供九份工资表,不能真实地反映李某甲收入状况,且与其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不相符,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李某甲提交的四份住院缴费收据、户口本均无原件,且李某乙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女子,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根据李某乙的实际需要和李某甲负担能力等情况,一审将抚养费增至700元并无不当。李某乙医疗费支出6131元,李某甲除已支付的700元外,还应支付医疗费2365元,李某甲上诉称其已支付李某乙医疗费共计4012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