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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申请执行人穆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执行人顾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异执字第26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异议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顾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10.8万元债务由顾某某个人承担应为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对抗第三人,异议人李某某称离婚后已支付顾某某10.6万元,现史官庄房屋应归自己所有,被执行人顾某某否认收到李某某的现金,称只是以房屋抵债。李某某对该笔债务的产生前后陈述不一致,与被执行人顾某某陈述相互矛盾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真实性。故异议人李某某要求本院中止评估、拍卖史官庄X号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一、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顾某某在法院判决前离婚并分割财产,当时法院并未对房屋保全。且李某某已支付顾某某10.8万元并超额支付,(略)房屋早已归属李某某,现卧龙区法院对该房执行显属不当。二、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明显超标的查封。三、顾某某已执行8000元,且请求从自己每月收入中定额支付,而法院却置之不理。

本院查明,穆某某申请执行顾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卧龙区法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执行,2009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顾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27日,卧龙区法院作出(2009)宛龙执字第X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顾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阳市X路X号X幢三单元X室(产权证号x)和位于(略)(产权证号x)二套房产。2009年9月7日,王涛、纪海涛就法院查封的位于南阳市X路X号X幢三单元X室(产权证号x)提出执行异议,卧龙法院作出(2009)宛龙执异字第262-X号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2009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顾某某实施拘留,该案仍未执行。2010年1月15日卧龙区法院作出(2009)宛龙执字第262-X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顾某某在洛阳铁路公安处工资收入每月1300元。后又对顾某某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查到开立账户。2010年4月15日,卧龙区法院作出(2009)宛龙执字第262-X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顾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史官庄(房权证号x)房屋一套。2010年5月5日,李某某向卧龙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5月21日,卧龙区法院作出宛龙异执字第262-X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某某的执行异议,李某某不服,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9)宛龙异执字第262-X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顾某某对穆某某伤害一事发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3月3日,顾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将座落在史官庄X号住房作价15万元,房内电器及家俱等作价2万元,归女方所有。顾某某个人债务12.8万元由其本人承担,房屋及电器等作价17万元,双方一人一半8.5万元,顾某某应得8.5万元与其个人债务12.8万元相抵后剩余4.3万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案所涉债务的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顾某某对申请执行人穆某某伤害赔偿所负债务发生在顾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顾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债务的负担进行约定。离婚协议中约定顾某某做生意的12.8万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从共同财产史官庄房产及家俱、电器等顾某某应得8.5万元中扣除确有不妥,听证中李某某提供顾某某收款10.8万元的收条,但听证时顾某某未到庭质证,且顾某某在卧龙区法院陈述其没有收到李某某给付的现金,都是以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抵的帐。综上,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中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及债务负担有逃避债务之嫌,卧龙区法院对顾某某应得财产予以执行用来偿还其所负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李某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某某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姜付强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继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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