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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

原告马某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丙。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兼原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本市某某室房屋一套系两原告、林某、朱某(案外人)四人之共有产,四人各占四分之一,现林某去世,故要求继承林某名下的产权份额,鉴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房产归两原告及朱某(案外人)所有,两原告支付法院判决被告应继承部分的对价。

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税费用票据,证明房屋的来源是马某甲出资购买;2、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的产权人情况;3、两原告对房屋情况的说明、署名建德居委会小区块长陈某的证明、署名保姆章某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林某一直由马某甲赡养,马某丙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马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乙与被继承人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二子,即马某甲与马某丙,马某甲与朱某(案外人)系夫妻关系。本市某某室房屋原系公管房屋,1995年3月马某乙户以马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1998年7月25日该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马某乙、马某甲、林某、朱某(案外人)四人之共同共有。2001年2月17日林某去世,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林某名下的产权份额。

审理中,马某乙、马某甲、朱某(案外人)确认各人在涉讼房产中所占的份额为四分之一。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本市某某室房屋一套系两原告、林某、朱某(案外人)四人之共有产,在本案审理中,两原告及朱某(案外人)均确认,四位产权人对系争房产所持有的份额各为四分之一,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现有三位产权人对产权分割的意见,即确认被继承人林某的遗产范围为本市某某室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原、被告系林某之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应各依法继承上述房产的十二分之一。现两原告仅凭署名建德居委会小区块长陈某及署名保姆章某的两份证明,认为被继承人林某一直由马某甲赡养,马某丙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显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本案仅对林某名下的本市某某室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进行处分,故两原告要求房产归两原告及朱某(案外人)所有,两原告支付法院判决被告应继承部分的对价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林某名下的本市某某室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十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马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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