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XX•努尔买买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XX•努尔买买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XX•努尔买买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XX•努尔买买提及维吾尔语翻译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艾XX•努尔买买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1月24日18时45分许,艾XX•努尔买买提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767B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转身不备,窃得其放在身旁的拉杆箱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元、诺基亚N86型移动电话一部、蓝魔x型MP4播放器一部、上海至兖州的火车票一张、镶宝戒指一枚等物品,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73.5元,后艾XX•努尔买买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艾XX•努尔买买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艾XX•努尔买买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艾XX•努尔买买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XX•努尔买买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艾XX•努尔买买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艾XX•努尔买买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XX•努尔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艾XX•努尔买买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现艾XX•努尔买买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沈燕
代理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