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20时45分许,在宝山区X路、同济路路口处,被告许某某驾驶苏x小客车同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某某亦是事故车辆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736.6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受偿)、律师费7,5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个月。护理费按1,200元/月计算1个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20时45分许,在宝山区X路、同济路路口处,被告许某某驾驶苏x小客车同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某某亦是事故车辆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9,736.64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8.5元)。
2010年6月1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原告严某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处,户籍性质为非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工作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医疗费应为9,608.14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系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
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手机及衣物损失,经上海市X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手机残值为3,700元,但考虑到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手机物损费为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7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4,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0,154.1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物损费1,7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7,47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共计82,676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47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