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76岁。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告之某,男,38岁,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天平(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17时40分,原告在商城县X路“心连心”超市门口靠右行走的回家途中,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从后撞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余某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某为八级。2009年6月3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现已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不管不问。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瑕疵,原告年龄过高,一人过马路应有人监护,因此其监护人也有责任,请贵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证据全面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派人殴打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原告患糖尿病、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硬化型心脏病,故其医疗费中属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硬化型心脏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时,原告用昂贵进口型人工关节,故意扩大了其损失,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现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了医疗费6324元。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原告余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治疗的开支;
2、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伤情;
3、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商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某为八级。
被告程某某提供其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24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商城县人民医院现有的人工关节价目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1、2真实,但有些医疗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认为证据3不客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在医疗费诉讼请求中已将被告预先支付的费用扣除,且多扣676元。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17时40分,原告在商城县X镇X路“心连心”超市门口靠右行走的回家途中,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从后撞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余某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糖尿病、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硬化型心脏病,住院治疗23天(5月18日---6月9日),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了医疗费6324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4月16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某为八级。2009年6月3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为75周岁的非农户籍退休教师。商城县人民医院现有四类人工关节(进口型x元、普通型8190元、普通型3780元、普通型3150元)供病人选用。诉讼中因各持己见,虽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程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故被告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硬化型心脏病,但其受伤需要手术治疗时,必须先将其血压、血糖治疗稳定后才能实施手术,为稳定原告上述病情支付的医疗费应属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治疗其糖尿病、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硬化型心脏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受害人一般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应为国产普通适用型,人工关节是为挽救已失去功能的关节的一种人工器官。鉴于原告的病情和年龄,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时选用中档(3780元/个)的人工关节足以满足原告治疗需要,现原告选用了进口型(x元/个),故该扩大的损失x元(x元-3780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属退休人员,按月领有退休金,原告因伤致残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偏高,本院将酌情确定。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以及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余某某应得的损失赔偿为x.5元,包括医疗费x元(x元-7000元-x元)、护理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残疾赔偿金x.5元(x.56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x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某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余某某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余某舟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