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区XX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XX居民小组居民。
诉讼代表人刘XX。
诉讼代表人吴XX。
诉讼代表人奉XX。
被告XX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第三人XX市XX区XX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居民诉被告XX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1989年5月9日,第三人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在没有经得原告全体居民同意的情况下,向原XX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冷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XX市XX居委会。第三人在居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居民个人的财产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严重地侵害了居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所请。
本院认为,1988年3月,XX厂由于建设及安置当地搬迁户的需要,收购了原XX队XX厂及设施,由XX厂出资2万元一次性划给原XX办事处用于修建居委会办公楼。1988年上半年,原XX居委会在办事处的安排下,自筹资金5万元修建了原居委会办公楼,于1989年完工,占地800平方米,办公室300平方米,猪圈300平方米,从89年建成至97年12月底期间,所有租金都由居委会收取。原告虽然在1998年开始占用第三人所拥有的房屋和猪圈后,只收取了租金,但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益,也没有对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没有提供足以证实第三人的房产是原告居民产权的证据,且2008年12月2日,为解决与XX居民小组历史遗留问题,第三人与原告代表达成了协议,共有15户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在开工重建社区办公楼时一次性给付原告15万元,该15万元已由原告居民全部领走,因此,不存在与第三人事实争执的房产,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区XX办事处XX社区XX居民小组居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丽华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