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锋、王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散俊,襄阳市X区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日,张某乙、何某签订一份《合资入股经营网吧协议书》,双方合资入股经营“紫悦网吧”。协议约定:“l、房屋经营权永远归甲方(张某乙)所有,网吧经营许可证永远归乙方(何某)所有。……4、网吧证随着房屋租赁合同的签字、续签同生效同终止。中途都不得随意单方面终止使用,特殊情况外,如政府行为、买卖拆迁,双方都不负责,如因一方原则(因)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应根据双方投资比例5O%给予照价赔偿。5、房屋租金每年叁万元整,每季度结算一次,季租金为7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投资x元经营网吧,各投资x元。何某为紫悦网吧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1日,张某乙作为承租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襄城支行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租赁该行家属院内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玖仟元。2009年7月9日,何某向襄樊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地址申请(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乙强,经营地址变更为樊城区X路X街二楼),襄樊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于7月lO日办理完变更手续。张某乙以何某单方终止协议,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房租损失375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何某签订的《合资入股经营网吧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名为合资实为合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某擅自某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地址,致使双方共同经营的网吧失去合法经营的基础,从而使合伙经营无法进行,对此,何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乙根据协议第4条要求何某赔偿损失x元,该条款虽表述为“赔偿”,但其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张某乙要求何某赔偿x元,也应视为请求违约金,因何某违约,应予以支持。鉴于何某在答辩中不认可张某乙的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参考双方合伙期限、实际经营时间、何某违约得利以及张某乙受害程度等,确定违约金为x元。张某乙请求房租款3750元,因其在合伙经营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何某约定的房租高,向建行交纳的房租低,经营期间何某多承担的房租足以抵销其欠交的房租,该请求不予支持。何某辩称张某乙将网吧加锁致使其不能参与经营,违约在先,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辩称张某乙主张某乙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及赔偿张某乙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违约金x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张某乙承担235O元,何某承担1700元。
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乙是损失,而不是违约金,其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合资入股经营网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也是损失计算方法,而不是违约金。一审判决将协议第四条理解为违约金,将被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乙损失视为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合资入股经营网吧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如因一方原因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根据双方投资比例50%给予照价赔偿”,此应为双方对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本案张某乙以何某单方终止协议为由,要求何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某乙对此的理解为“赔偿双方投资总额的50%”,而上诉人何某在一审中解释为“赔偿所受损失的50%”。观其文意,还可读出两种:一是赔偿一方投资额的50%;二是投资比例的50%即50%或100%×50%得出的一个百分数,不能得出一个赔偿额。可见双方此项约定不能得出一个唯一的解释,应认定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损失的赔偿应按一般赔偿规则处理。张某乙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某乙供证据,但张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张某乙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协议第四条理解为违约金的约定不当,应予纠正。何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5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