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建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贝春芳、梁可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行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总计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2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于200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5天;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没有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归还借款x元。对原告请求计付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对利息的计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应给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古建玲
审判员贝春芳
审判员梁可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行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