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9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妻;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9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以3.3万元的价格转手买下其同乡在石峰区响石广场的“国荣”烟酒店,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其妻林某某非法经营卷烟。2009年6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举报,民警在株洲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的配合下,在杨某某、林某某经营的“国荣”烟酒店及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了芙蓉王、白沙、中华等系列疑似假烟264条零3包,经鉴定,被收缴的香烟共计价值x元,其中真烟价值3151元,杨某某销售后获利3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香烟,且销售的绝大部分是假冒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转手买下其同乡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的“国荣”烟酒店,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其妻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卷烟。2009年6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经营的“国荣”烟酒店及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了芙蓉王、白沙、中华等品牌的香烟共计264条零3包。经鉴定,被收缴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真品卷烟18条零8包,价值人民币3151元,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245条零5包,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卷烟,且销售的绝大部分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