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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15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X村X村民“巴子”家门口,将毒品海洛因0.05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蒋某某。同年3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沈青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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