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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2日因取保侯审期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用x的手机号码发短信给罗某(x),以法轮大师索要善款,不予将有灭顶之灾为由,索要现金人民币x元,罗某回信息不予理睬。在王某多次发短信息对罗某进行言语恐吓后,出于安全考虑,罗某于2009年8月18日上午11时,将5000元现金汇到了x帐号上。案发后,王某将该5000元取出并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罗某。

2、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1月2日向某某借款x元,后一直未归还,孙某追讨未果。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和王某见面后,出主意要王某用手机发短信威胁一个叫吴某的人借此敲诈对方钱财,以便王某归还欠款。孙某为此将吴某的一些家庭情况提供给王某,王某表示同意,随后王某用x和x两个手机连续发短信给吴某,以家人安全威胁要其出x元,双方经讨价还价,最后降至x元,王某要吴某将x元钱包好后从株洲石峰大桥西桥头扔下,二人几经周旋,始终未曾见面交易。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扣押经过、借据、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信息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参与敲诈勒索吴某现金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参与敲诈吴某现金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用手机(号码为x)发短信给被害人罗某(号码为x),以法轮大师索要善款,不予将有灭顶之灾为由,索要现金人民币x元,罗某不予理睬,被告人王某随后用该手机号码发短信对罗某进行威胁恐吓。8月16日晚6时许,被害人罗某再次收到被告人王某发来的恐吓信息,并要罗某将善款x元汇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x帐号。8月17日中午,罗某又收到被告人王某发来的恐吓短信息并催促其付款。在被告人王某的多次恐吓下,被害人罗某于2009年8月18日上午11时,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汇到x帐号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该笔赃款人民币5000元取出并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罗某。

2、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1月2日向某某借款x元钱用于经营生意,后因无力归还,孙某追讨未果。2009年12月的一天,孙某再次向某告人王某追讨欠款,王某表示现在没有钱归还,孙某要被告人王某想办法搞点钱以便归还欠款。几天后,孙某将被害人吴某的家庭情况及手机号码等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多次用x和x两个手机号发短信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恐吓,以威胁吴某家人安全的方式向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吴某表示其资金紧张,没有这么多钱,后被告人王某将索要金额降至人民币x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吴某,要吴某于晚上7时将人民币x元包好后从株洲石峰大桥西桥头扔下。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打电话给吴某要吴某明天再等其电话另约交钱的时间和地点。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吴某、冯某某陈述、证人马某、向某、向某、张某、段某、辜某、杨某、戴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借据、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现金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罪减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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