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经营铝矿石买卖生意,2004年10月至2006年11月份我为被告赵某某拉运矿石,后让我找徐某某领取运费,而徐某某以被告赵某某没有给其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无奈之下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诉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及案外人徐某某及王某为合伙关系,三人约定由我跑采购,徐某某任会计,而后因为经营不善亏损,三人解除了合伙关系并约定由我偿还王某欠款x元,其余一切债务由王某及徐某某承担,而且原告仅凭徐某某一张严重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来起诉我,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元月20日徐某某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自己的诉求是成立的。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2009年元月20日徐某某证明提出异议:我认为该证明不符合事实,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我给刘某某已经讲明我不负责这个事了,以后由徐某某负责给其付款,现在不能仅凭徐某某的证言就认定我欠原告铝矿石渣及运费7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铝矿石渣及运费等共计7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