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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汩罗市人,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08年4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某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9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田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田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已判刑),以被告人付某某在芦淞区钟鼓岭一麻将馆打麻将时被李某等人“杀猪”为由,将李某带至株洲市石某区“金锣湾茶楼”,采用殴打、辱骂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已判刑)以被告人付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一麻将馆打麻将时被被害人李某等人合伙出千欺诈以致输钱为由,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株洲市石某区“金锣湾茶楼”一包厢,被告人彭某某电话纠集凌某(另案处理)、刘某、“小伍子”(均在逃)等人在包厢里对李某进行殴打、威胁,被告人彭某某逼迫李某写下出千欺诈经过并要其赔偿。被害人李某被迫拿出1800元给被告人付某某,后又到自动柜员机上取出1400元交给付某某。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要付某某退200元给李某用于在“鸿运宾馆”开房,并安排刘某等人看守李某,不准李某自由行动。当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将李某带到响石某场附近的“近水楼台”茶楼,并逼迫李某要家里人送钱来,当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亲戚送来5000元,被告人彭某某、付某某等人才放李某回家。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共计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彭某某、凌某的供述、证人董某、董某、石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宾馆客房帐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审理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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