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刘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在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上诉人陈某甲保险理赔款x元。
二、由被上诉人陈某丙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甲人民币x元,上诉人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先由上诉人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某甲人民币x元。上述款项逾期未支付,则按一审判决确认的内容履行支付。
三、被上诉人陈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担104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陈某丙共同承担3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元,减半收取2125.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