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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饰有限公司诉某家具饰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家具饰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卫,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卫,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其所有的厂房给被告作生产和办公之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并拖欠水电费用,同时还擅自拆毁部分租赁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于2010年2月1日书面函告被告,依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费和赔偿损失,被告未作任何回应。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水电费及滞纳金计人民币(下同)111,581元,赔偿原告被毁厂房损失48,300元。

被告辩称,对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但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租金170,000元,原告也没有将租赁物移交给被告,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产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4、支票及退票单各1份,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未收到170,000元;5、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情况;6、水费和电费单据各3份,证明被告欠相应的水电费;7、承包合同、证明及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出租的系争房屋中的砖瓦房两间;8、评估报告1份,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的单价;9、照片一组,证明被拆掉房屋后的现场的情况。

为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两间砖瓦房,经原告申请,证人余科祥、田显义、王保芳、徐学好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记载的支票退票后,被告直接给付了170,000元现金,但未出具收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最后一页,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未交付,被告未使用房屋,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拆除房屋,故与被告无关。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5、9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6、7本院将结合证人证言及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核。本案双方的证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否应当采信。首先,原、被告间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签章,此点双方庭审中均确认,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原件缺失最后一页,原告的解释是被被告方拿走,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不能对原告所提供合同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次,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尽管缺失最后一页,但其前四页均盖有原、被告公司的骑缝章;再次,被告在开庭过程中出示合同原件,但其所持有的合同又拒绝当庭提交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视为其认可原告提供之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客观存在,对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尽管有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2、系争租赁房屋是否交付问题。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则称未交付。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某服饰有限公司物品留存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中原告也谈到将收回房屋,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证人证言亦证实被告进驻系争租赁厂房。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可以形成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

3、两间砖瓦房是否被被告拆除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告称系争租赁厂房内有两间砖瓦房交付被告后被被告拆除,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则否认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余科祥、田显义、王保芳、徐学好出庭作证,根据证人的当庭作证,结合证据7,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9月22日左右,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金山区X路X弄X号的厂房,租赁物土地面积经双方确认为7616平方米;租赁物的功能、用途为厂房(用于家俱、沙发生产),由原告负责提供水、电等基本设施,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租赁物的免租期为三个月,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出租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为20,000元,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的租金为170,000元,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为人民币19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前一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在被告已向原告交清了全部应付的租金及因本租赁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合同规定承担向原告交还承租的租赁物等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后一日内,原告将向被告无条件无息退还租赁保证金。此前,被告支付了20,000元租金,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将系争租赁厂房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开出170,000元租金支票,该支票后遭银行退票。系争厂房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同年10月4日将其中的两间砖瓦房承包与他人拆除。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拆毁部分租赁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通知被告终止合同的履行,收回房屋。因租金、被拆房屋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成,致涉诉。

另查明,从2009年10月至12月,系争租赁厂房发生水费93.6元,电费20,823.1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承租后,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并负有不得损坏租赁物的责任,否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所支付的支票退票后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170,000元租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个月租赁费问题。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租赁物的免租期为三个月,即从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因此,原告主张该免租期内的租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所主张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间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租金数额,原告按全年170,000元计算每月为14,1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问题,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主张按2%/天计算30天,并无不当,鉴于本院支持的租金额为一个月之租金,故以14,166元为基数,本院支持8500元。关于被告拆除的两间砖瓦房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要求依据其抵押估价报告所记载的单价按575元/平方米计算84.08平方米主张48,300元,对此本院酌定按442元/平方米计算,据此计算为37,163元。关于原告主张之水电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鉴于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可在判决内容执行时自行予以扣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家具饰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某家具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服饰有限公司租金14,166元、滞纳金8500元;

三、被告某家具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水电费合计20,916.78元;

四、被告某家具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拆除房屋的损失37,163元;

五、驳回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原告负担749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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