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横县X村口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谢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9小包,净重7.97克,并从谢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2元以及一台号码为(略)黑色滑盖手机。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谢某于同月5日中午,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邓某一次,获得毒资人民币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某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又构成累犯,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7日被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翁海燕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