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长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长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张某某,被告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长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我公司与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我公司给该公司提供72台GCK型开关柜,其中开关柜上安装的147台断路器该公司指定用天津百利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2010年1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原名天X光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被告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供给价值x.2元的天津百利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断路器。同年4月,我公司将被告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断路器与自己生产的开关柜发往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28日,经河北省抚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实、鉴定,确定我公司供给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的标有“天津百利”的断路器系假冒,并对我公司处以罚款x元,我公司重新组织货源,进行了更换、维护,因此产生差旅费x元。随后,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公司提出索赔,2011年4月21日,经双方协商,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赔付违约金x元。事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因提供假冒产品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一直未予解决。因被告王某为实际供货商,因此,我公司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1.因提供假冒产品而产生的赔偿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2.因更换产品产生的差旅费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因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注销了,为了收回原告欠被告王某的货款,我公司仅是在2010年7月出具了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的通知,但实际与原告间并无供货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我认为我不是本案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仅是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假冒产品的事情发生后,我找了我的供货商,给原告更换了产品。关于此事,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由我承担x元罚款并更换产品,其他费用再与我无关。现我已给原告赔偿了罚款x元,其余x元原告可在应付给我的货款中扣除。对x元的损失我不承担,对差旅费x元在更换产品时可能产生,但这里面包括因售后服务原告支出的费用,且在协商时原告也没有提到,所以,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作为乙方签订《饲料酵母项目配电柜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供给甲方72台GCK型低压开关柜,总价(略)元;乙方于2010年2月28日前将货物运输至甲方院内指定地点;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乙方的交货期推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迟交1-2周,每周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0.5%,迟交3-4周,每周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迟交5周以上,每周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5%等。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72台GCK型低压开关柜,总价(略)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5日;交货地点为秦皇岛骊骅淀粉厂;货到付款60%,验收合格付30%,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等。同月29日,原告与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供给原告x(天津百利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断路器一批,价值x.2元;提货前付清货款等。签约人为被告王某。同年2月9日,被告王某给原告交付了价值x.2元的断路器,原告给其支付货款x元,同年5月,又支付货款x元。同年3月11日至4月1日,原告分次将其生产的安装有被告王某提供的断路器的低压开关柜发往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28日,河北省抚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经核实、鉴定,确定原告供给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的标有“天津百利电器有限公司”的断路器系假冒产品,在发现该批断路器存在假冒情况后,被告王某联系供货商予以更换,原告派人进行了安装,至同年8月5日更换完毕。因为该批低压开关柜刚安装未投入使用,未造成后果,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办理案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河北省抚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7月19日,对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x元的从轻行政处罚。对该x元罚款,经原告、被告王某、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协商由被告王某承担,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已付给原告罚款赔偿款x元。2010年7月1日,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变更通知》1份,内容为“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更名为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由此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恳请贵单位一如既往的对我公司给予支持和帮助。”2011年4月21日,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作为乙方签订《〈饲料酵母项目配电柜购销合同〉违约金赔偿协议》1份,协议约定,因乙方未按时交货,给甲方造成损失,超过了5月,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周应扣货款总额的1.5%,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赔偿违约赔偿金x元,乙方同意在结算货款时直接扣除。次日,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给原告发出《通告函》1份,以原告提供假冒产品为由,要求原告承担以上损失x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某作为经销商挂靠于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电器元件的销售业务,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向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10年5月,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原法定代表人为苟玉平,2010年9月变更为王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9年12月15日,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签订的《饲料酵母项目配电柜购销合同》1份,证实依合同约定,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供给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72台GCK型低压开关柜,价值(略)元等的事实;
2.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实依合同约定原告给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供给72台GCK型低压开关柜,价值(略)元,交货地点为秦皇岛骊骅淀粉厂等的事实;
3.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实依合同约定,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供给原告x(天津百利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断路器一批,价值x.2元,签约人为被告王某等的事实;
4.2010年3月11日至4月1日,《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回执单》附《发货清单》3份,证实原告分次将其生产安装有被告王某提供的断路器的低压开关柜发往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5.2010年7月19日,河北省抚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2010年6月28日,河北省抚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经核实、鉴定,确定原告供给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的标有“天津百利电器有限公司”的断路器系假冒产品,在发现该批断路器存在假冒情况后,供货商予以更换,因为该批低压开关柜刚安装未投入使用,未造成后果,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办理案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对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x元的从轻行政处罚等的事实;
6.2010年7月1日,被告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变更通知》1份,证实该通知载明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更名为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等的事实;
7.2011年4月21日,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签订的《〈饲料酵母项目配电柜购销合同〉违约金赔偿协议》1份,证实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同意给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x元等的事实;
8.2011年4月22日,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给原告发出《通告函》1份,以原告提供假冒产品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注销后,王某作为该合同的签约人与实际履行人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被告王某借用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天水曙光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的通知,对外发生业务,因此产生的债务,被告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不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履约过程中提供假冒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与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协商达成的因假冒产品原因产生的x元罚款由其承担,支付给原告的协议应予保护。被告王某现已付给原告x元,对剩余x元,被告王某虽辩称原告可在应付给他的货款中扣除,但原告坚持诉请,表明原告并不同意以此方式进行结算,故对该款项两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欠其货款,被告王某可另行处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天水长城开关厂秦皇岛销售处同意给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x元的协议,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被告并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x元的诉请,被告王某虽辩称在协商时原告没有提到,也认可在更换产品时可能产生,但也包括因售后服务原告支出的费用,因此,对该费用两被告负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天水长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款x元;
二、被告天水森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天水长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因更换产品产生的差旅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水长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两被告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