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姚某,女,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淅川县商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姚某弟弟。
被告郭某,男,生于1969年。
原告姚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性格粗暴,常为家庭吵闹殴打我,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我精神遭到极大刺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准予离婚。婚生女孩郭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婚生女孩郭xx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豫淅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金河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河南省淅川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在身体状况。
4、离婚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就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书面意见。
5、原、被告婚生儿子郭某、被告弟弟郭某清各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证实称,原、被告签离婚协议时他们都在场,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所按指印都是原、被告本人所为,原、被告同居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骂,且被告在签离婚协议后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xx。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同月被告带着女儿郭x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起诉至我院,同日本院向被告发出公告,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特别是婚后二人遇事不能相互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骂,致使在婚后一年内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且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后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和孩子郭xx的现状考虑,孩子郭xx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婚后的共同财产不能查明,为此,孩子抚养费及财产分割可另行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所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郭xx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民兴
审判员刘建朴
审判员杨晓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