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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都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树军、王要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焕钧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黄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独自外出,自此被告没有回过家,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并且找到了被告的哥哥,被告的哥哥用电话同被告说明了原告的来意,被告当即在电话中表示,要求原告不要来找她,不承认其与原告有结婚的事实;尔后,原告返回了家,被告的哥哥也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因此同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无法联系上,被告从此音讯全无;从2007年开始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花门镇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自2006年开始被告黄某外出一直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2、花门镇X村委会的证明并附有村民赵某等11人的签名,用以证明原、被告已有四年多没有同居生活的事实;

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仅共同生活了2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4、出庭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自2007年清明节以后,被告同原告没有联系过,亦没有回过家,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等事实。

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某某鞋厂务工与被告相识、恋爱,被告的家人嫌弃原告家与被告娘家相距太远,且原告所在地经济欠发达,反对原、被告结婚,而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不顾家人的反对,在其家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于2002年2月15日同原告在花门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原告所在地的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4年农历1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婚后,原、被告虽没有吵过架,但感情一般。2005年中秋节被告回娘家后对待原告的态度就变了,不愿回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6年7月原告带小孩到被告娘家找被告,要求被告要么返回原告家安心带小孩过日子,要么协商离婚,当时被告不在娘家,在外务工,其在电话中同原告说:“我不来你处了,小孩我也不管了”,拒绝与原告见面。第二天原告带着小孩返回了家。2007年清明节,被告回家带走了一些物品,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同原告及小孩用电话联系过,被告下落不明,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小孩赵某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抚养,原告表示离婚后原告自愿抚养赵某,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属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思想产生变化独自离开了丈夫和家庭,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缝,而原告为改善与被告的夫妻感情,通过被告娘家设法联系到被告,却遭到被告的拒绝,显然,被告已无意同原告和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4月分居至今,已逾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赵某要求同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赵某未成年,原告赵某自愿直接抚养小孩赵某,且不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婚生小孩赵某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享有探视小孩赵某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人民陪审员刘树军

人民陪审员王要藩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焕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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