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宾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
原告施××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宾亭、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向自己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12月16日归还25万元,余款在2006年2月底前还清。但借款期满,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自己于2005年6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5年12月12日原告又给了自己5万元,加上利息,自己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现同意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一名证人曹××可以作证,可让原告通知其到庭作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并不认识曹××,被告提供的联系电话系空号。
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05年12月16日归还25万元,余款2006年2月底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仅借款2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施××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