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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20时许,范某丙在其姐即被害人范某丙、范某丙的陪同下,带着其子在汝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一楼大输液室输液,被告人朱某甲也带着其子在该处输液,因抽烟一事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范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甲踢了被害人范某丙一脚。被害人范某丙便将此事打电话告诉其兄即被害人范某辛,被害人范某辛、范某丙随即赶到医院。被告人朱某甲亦打电话告知其妹朱某丁,朱某丁则要其男友即同案人周某(已判刑)到医院去看看,同案人周某便打电话叫同案人朱某乙(已判刑)等人赶到医院,双方在门诊大楼一楼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人周某、朱某乙等人对被害人范某丙、范某辛、范某丙、范某丙拳打脚踢,并拿起过道上的自行车、垃圾桶砸向被害人范某丙、范某辛、范某丙,将被害人范某丙、范某辛、范某丙、范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范某辛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范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某,四被害人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某、收条;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范某丙、李某某、朱某丁、何某某、朱某戊、朱某己、范某庚、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丙、范某辛、范某丙、范某丙的陈述;同案人周某、朱某乙的交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人民陪审员朱某甲凤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某甲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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