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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诉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苑某某诉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邢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18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漯河市会展中心北口处,被沈广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当时我去市第三人民医院拍片子检查的结果是:L1、L2椎体楔形变,也不知道楔形变有多严重,以为贴贴膏药就好了。被告邢某某是豫x号车的车主,他给我支付300元检查费,又给我拿1000元让我贴膏药,结果贴了将近2个月,病情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疼得受不了,才又去住院治疗,诊断的结果是腰椎体压缩骨折等,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9770.97元,贴膏药740元,我在宏泰集团做法律顾问,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的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所以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9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197元、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332元、车损鉴定费210元、人伤鉴定费700元,共计x.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支付原告的1300元应计算在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30日,原告住院时间为3月27日,原告住院所治疗疾病不能证明是2010年1月30日所发生事故造成的。所花医疗费也不能证明是由该事故造成的,对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自行车损失鉴定报告不认可,该鉴定由交警三大队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外该鉴定机构不具鉴定资质,该车达不到报废程度,且原告不具车损主体资格。原告医疗费请求较高,应支付住院期间票据显示金额,膏药费740元无医院出具需购该药的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支持住院期间63天。原告系退休职工,住院期间未收入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8时许,沈广涛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会展中心行至北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苑某某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苑某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广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苑某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作出CR检查报告单显示印象:1、L1、L2椎体楔形变。2、胸部未见明显异常。3、双膝骨质增生。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检查费300元,膏药费1000元,膏药实际票据740元。2010年3月27日,原告苑某某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双膝关节腔积液。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41.03元,门诊费用250元,合计1291.03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苑某某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双膝关节积液。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71.4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苑某某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双膝关节炎;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4395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司法鉴定检查费700元。原告苑某某花费医疗费总额为8197.17元(300元+740元+1291.03元+771.14元+4395元+700元)。原告苑某某的伤情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据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苑某某车祸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定为10级伤残。原告提供一份漯河宏泰集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苑某某同志任我单位的法律顾问,月工资壹仟元,因元月30日在沙北市科技文化广场车祸没有上班而停发工资。特此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骑的崔克牌自行车经市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该车车架变形,车座、后轮圈等部位报废,由于该类自行车当地市场上无配件来源,无法修复。购车票据显示该车购买基价为4980元/辆,购买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确定该车价格为4332元。鉴定费210元。

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邢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另查: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30日18时许,沈广涛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会展中心行至北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苑某某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邢某某应对原告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苑某某三次住院所治疗部位与事故发生后检查所伤部位均为L2椎体,诊断结果互相吻合,足以证明原告所治疗伤情系事故造成。所以对于原告苑某某的医疗费8197.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x.97元没有依据。对于(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苑某某虽系退休职工,但其退休后仍在漯河宏泰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且有工资收入,该单位也出具证明,证明苑某某确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所以对原告苑某某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一人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计算100天没有相关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合理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确给其本人及家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达报废程度,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车损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苑某某没有请求车损的主体资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车损鉴定费210元系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原告要求人身损害鉴定费71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苑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8197.17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130天;

1000元/月÷30天/月×130天=4330元

3、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66天。

x.56元/全年÷365天×66天=2599元,原告要求11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计算6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5天×30元/天=1950元;

5、营养费:66天×10元/天=660元;

6、残疾赔偿金64岁,计算16年。

x.56元/全年×16年×10%=x.50元

7、车损4332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210元;

合计:x元。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1、医疗费:8197.17元、伙食补助费:1803元;

2、误工费:4330元;

3、护理费1197元;

4、残疾赔偿金:x.5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

6、车损:2000元;

合计:x.50元。

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

1、伙食补助费147元(1950元—1803元);

2、营养费:660元;

3、车损:2332元(4332元—2000元);

合计:313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总计应承担x元(x.50元+3139元),鉴定费21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鉴于邢某某已支付原告1300元,互相抵扣,邢某某要求其多垫付的1090元(1300元—21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退付,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苑某某各项费用x元(x元—1090元),退付邢某某垫付费用10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苑某某各项费用x元,支付被告邢某某垫付费用1090元。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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