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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方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告方猛,男,1973年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方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0日、11月8日,被告因养殖鲈鱼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计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009年3月8日和3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并对此前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利息x元。此后,被告只归还给原告已结算的利息x元,尚欠已结算的利息5600元及重新出具借条后的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已结算的利息5600元,并按本金x元、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09年3月8日、3月20日的借条二份、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且结算利息x元,已付x元,尚欠利息56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3月20日、11月8日,被告因养殖鲈鱼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计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009年3月8日和3月20日,原、被告办理转借手续,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内容分别为:“兹向姚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月息按1%计。此据,借款人:方猛2009.3.8”“兹向姚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x元),月息按1%计。此据借款人:方猛2009.3.20”。此外,原、被告还对此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x元,并出具利息结算单一份给原告,结算单的内容为:“2006.3.20-2009.3.2036月×200=7200。2006.11.8-2009.3.8,28月×300=8400,合计:x元。付1万,欠5600元,方猛”。此后,被告因经济困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二份、利息结算单据一份为凭,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本金、已结算的利息56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已结算的利息5600元,并支付借款x元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姚某某(其中借款x元自2009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息,借款x元自2009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方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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