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下岗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住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崔某。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22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挺好,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们并没分居22年,我承认好玩,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崔某,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吵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爱护,互相理解和包容,共建一个幸福和睦的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彦秋
审判员谷长久
审判员杨辉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丛琳琳